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

 

精神病罪犯狱内安全事件的防范对策

陈鹏忠    马彩燕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     浙江杭州    310018

(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浙江龙游    324400

内容摘要:因在押精神病罪犯存在而导致的狱内安全事件,严重威胁着监狱的监管安全。为此,应首先建立罪犯服刑能力鉴定机制,为是否收押罪犯提供科学依据;作为权宜之计,在狱内设立专门收押精神病罪犯的监区,建章立制,采用科学、文明的方法对精神病罪犯进行治疗和管理;最根本的防范对策乃是由政府建立专门的精神病罪犯医院。

关键词:  精神疾病    罪犯    监管安全    预防

近年来,在押的精神病[①]罪犯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同时,在这个群体中,又出现一定比例的精神病罪犯袭警、冲监、伤害他犯、斗殴、自杀自残等安全事件,危害着监狱的监管安全。

在以往的研究中,有的学者将研究视角定位在关注精神障碍犯罪人服刑能力的司法鉴定,对于有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处置对策上[②];有的学者对狱内罪犯伪装精神病的特点、鉴别标准及方法作了有益的探索[③];有的学者对狱内罪犯拘禁性精神障碍问题作了初步的研究[④];有的学者对精神病罪犯强制性医疗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有价值的设想[⑤],但对于精神病罪犯狱内安全事件的处置及预防却鲜有研究。

本文拟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就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精神病罪犯的狱内安全事件提出若干建议,供实践部门参考。

前置措施:罪犯收监前的程序规范

收监是指监狱将法院交付执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收入监狱开始执行刑罚的活动。它是刑罚执行的首要环节,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衔接点,也是罪犯被判处的刑罚由宣告状态进入到执行状态的标志。它关系到由收监而产生的一系列刑罚执行活动,是实现刑罚内容的基础和前提。为确保刑罚执行合法、有序的运行,笔者建议:

一、建立罪犯服刑能力[⑥]鉴定机制,为监狱是否收押罪犯提供科学的依据。

理论界一般认为,有责任能力(包括限制责任能力)与有服刑能力是一致的。其实不然,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犯罪时的法律能力,而服刑能力则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法律能力,也即是说,服刑能力只是针对有刑事责任能力,并被判处刑罚的人来说的。不论从人道主义考虑,还是从实现刑罚目的考虑,罪犯在监狱服刑,都应具备相应的生理条件和精神条件。所谓具备生理条件,是指罪犯无严重躯体疾病,生活可以自理;所谓具备精神条件,是指罪犯无严重精神障碍,可以理解刑罚的性质,以及可以根据这种理解服从监狱管理秩序。如果不具备服刑的生理条件和精神条件,即为无服刑能力[⑦]。而罪犯究竟有无服刑能力,则有赖于罪犯服刑能力鉴定机制的建立,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有关服刑能力评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决定是否将罪犯交由监狱收押。这一机制的建立既有利于保护精神病罪犯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降低监狱监管安全的风险。

二、对于符合法定的保外就医条件,同时家庭又有条件接收的罪犯,应给予保外就医。

1994年《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当然包括精神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对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于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服刑能力恢复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送监狱收监。此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告判决时决定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⑧]

上述两法的规定为精神病罪犯的保外就医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使他们被判处的刑罚得到执行的一种变通措施。它既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保障了病犯[⑨]的人权,同时也未削弱刑罚的严肃性,且减轻了监狱的压力。

权宜之计:狱内的治疗与管理

精神病罪犯属于特殊的罪犯、特殊的患者。目前在一些监狱,由于缺少专业的精神病防治医护人员,不得已对病犯采取分散监护、禁闭、严管等原始办法,这些做法对病犯的治疗、康复极其不利;同时,一名病犯往往需要一至二名其他罪犯护理,这又给其他罪犯的正常教育改造带来不利影响,且无法达到有效防止精神病罪犯狱内安全事件发生的目的。

另外,实践中也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形:有些病犯虽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但其家属不愿接收;或者保外就医后因其仍具人身危险性而被再次送回监狱。当然,根本性的制约因素在于,限于国力的不足,政府还无力建设专门的精神病罪犯医院,统一收治无服刑能力的全部病犯。

有鉴于此,目前可采用的权宜之计就是将精神病罪犯从其他罪犯中独立出来,在监狱内部设立专门收押精神病罪犯的监区,配备专业精神病医生及护理人员,对病犯集中进行治疗与管理,并坚持“以治为主,管治结合”的方针教育、改造病犯,力争达到治疗与改造两不误。这种集中管理模式相对于分散管理模式的优势就在于,一方面有利于探寻监管场所精神病的发病规律,为罪犯精神病的预防、治疗、护理积累经验,另一方面则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整个监狱的监管安全系数。为此,笔者建议:

一、探索建立一套精神病罪犯管理制度,为有效治疗和管理病犯提供制度保证。

精神病罪犯是一群特殊的群体。之所以特殊,是因为精神病罪犯是一群以精神(心理)活动异常为主要表现的群体,且往往因患病类型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症状,致使他们与普通罪犯相比,部分或全部丧失服刑能力,因而对精神病罪犯的管理、教育自然有别于普通罪犯,就有必要针对精神病罪犯的实际情况在监区安全设置、狱警工作方法、病犯活动方式、病犯个人卫生、病犯就医条件等方面制定出可操作的规章制度,以做到有章可循。

二、保持必要的警觉度,对突发事件予以快速反应。

鉴于精神病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不可预测的人身攻击性,与病犯零距离接触,就必须时刻绷紧“监管安全”这根弦,克服麻痹思想,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必须深入病犯生活、娱乐场所,认真排摸犯情,排除各类安全隐患,及时制定相应的监控措施和预警方案,对发现的一些苗头和不良情况即时采取多项措施加以控制。这些控制措施[⑩]包括:

限制行为法:即限制精神病罪犯的活动范围及与他犯的接触。

小组控制法:即以罪犯小组为单元,用罪犯集体的行为和力量监视、约束精神病罪犯的方法。

包夹控制法:即选派表现较好的两名罪犯将精神病罪犯控制起来,仿佛夹在中间一样。在活动方式上实行板块式移动,互相监督,互相约束。

专管狱警控制法:即指定某个狱警专门重点管理、教育、控制精神病罪犯的方法。专管狱警要通过个别谈话、安全检查、重点监视等方式对精神病罪犯进行控制。

独居控制法:即采用独居的方式控制精神病罪犯的特殊方法。其益处在于隔断了精神病罪犯侵犯他人、危害监狱的可能性。

戒具控制法:即当精神病罪犯有危险行为时,使用手铐、脚镣控制其危险行为发生的控制方法。

药物控制法:即用医学药物控制罪犯行为的方法。

以上控制措施,狱警可视情灵活运用。

三、改善监区的物理环境,为精神病罪犯营造一个宽松的氛围。

监管场所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四周高墙电网,内部房屋大多为低层结构,由此形成了房屋密度大、绿化环境差、文娱设施弱等特点,从而易使性格有缺陷、智能水平低下、心理素质差或本来就有精神障碍疾病的罪犯产生拘禁性精神病[11]。为此,必须增大病犯活动空间,扩大监区绿化面积,浓厚文化娱乐氛围,使精神病罪犯能在一个安全、舒畅、愉悦的环境中接受治疗和管理,减少精神遐想,控制幻觉产生,从而达到良好的矫治效果。

四、将精神病罪犯视为狱内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人道关怀。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环境中生存和竞争能力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处于不利地位的特定群体,如下岗职工、残疾人、低智商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精神病罪犯由于严重疾患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低下,缺乏正常的人际交往能力,不能较好地履行改造义务,争取获得行政奖励,在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完全符合弱势群体的特征。因此,在对其实施宽松管理的同时,狱警还要给予其更多的人道关怀,甚至还需担当起生活保姆的角色,例如帮助精神病罪犯服药、吃饭、擦身、洗澡等。

五、在坚持药物治疗的前提下,采取科学的方法对待患有不同病情的精神病罪犯,以取得良好的矫治效果。

对于精神病罪犯而言,药物治疗是促进其康复的首要措施,也是减少病犯出现危害行为的基本预防方法,尤其是对于已经出现有自杀、伤人等攻击性行为的病犯,更须采用及时、有效的治疗方案,迅速控制症状,以消弭其自杀或伤人的危险[12]

对在押精神病罪犯的病情进行分析,可以将其分为兴奋躁动型、幻觉妄想型、抑郁自责型、反复要求自杀型、敏感多疑型、易激惹型等6种症状[13]

兴奋躁动型病犯受到外界施加的压力,很易被激怒,从而出现冲监、伤人、毁物等行为。对待兴奋躁动型病犯,语气要平和,以安抚为主,不要对病犯施加压力;对病犯进行批评或指责也是不可取的,实际上也是无效的,如果病犯出现冲监、伤人、毁物等行为,则应即时采取控制措施,以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

虽然正常人认为幻觉妄想型病犯的知觉或信念是病态的,但其幻觉妄想的内容对病犯自己来说则是真实的,不能被纠正,更不能被驳回。病犯在妄想期间很容易将一些与自己并无关系的人或物想象成为自己的仇敌,进而对其实施暴力攻击。因而我们对幻觉妄想型病犯应采取既不过分关心,也不冷眼视之的策略,对其仅给予理解和道义上的支持。

抑郁症是由自我挫败的歪曲思维方式所致,生活事件中的创伤、挫败对罪犯造成了刺激,罪犯因而产生了忧伤情绪,这种忧伤的情绪反过来又影响了罪犯对刺激事件的认知加工过程,形成了消极的思维方式,凡事皆往坏的方面想,并产生深深的自责,这就进一步造成了情绪的恶化,导致了抑郁的产生。当抑郁症状不断加深,形成了自杀的病态心理机制时,病犯就产生了生不如死的自杀念头和自杀的行为倾向[14]。对此,我们可运用认知疗法,结合行为治疗理论和药物治疗,对抑郁自责型病犯的自杀冲动进行治疗。在实施过程中,治疗者的角色是一个积极的指导者,运用的是教育说服方法。为达到使病犯转变非理性思维方式,可以使用说服、鼓励甚至命令等手段,这样的角色和方法接近于狱警的角色和工作方法,从而更易被狱警掌握和运用[15]

对待反复要求自杀型病犯除了态度和蔼,更重要的是语言表达要明确,要敢于和病犯讨论自杀,主动涉及症状,不要怕刺激病犯。事实上越是敢于正视自杀,病犯自杀念头就越小;反之,越是讳莫如深不敢谈自杀,病犯就越会深陷自杀欲念的泥潭而不能自拔。让病犯知道我们非常理解其目前的心情,告诉病犯采取自杀行为结束生命将会给家人和朋友留下更大的痛苦,是自私的表现;告知病犯许多可以不自杀的理由;告慰病犯其目前的处境是“病”造成的,是可以通过心理治疗和药物治疗加以解决的。

由于敏感多疑属于一种人格特征,是能够接受劝说的,但不会持久,类似的疑心还会出现,故对待敏感多疑型病犯要以反复劝说、反复解释或给予适当的保证为主;同时还要注意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在人员之间讲话时尽量不要回避病犯,甚至要有意识地让病犯听清楚,从而减少病犯的误解。

易激惹型病犯常常受幻觉妄想等症状的影响而心烦、焦虑,从而出现易激惹状况而实施暴力行为。对待此类病犯要注意谨言慎行,不要激惹他。其中,对于易激惹的精神分裂症病犯应让其知道他的感受是真实的,并对此表示关心理解,对其症状本身不予反驳,也不予辩解;在与易激惹的躁狂抑郁性病犯接触时则应采取主动回避,投其所好,连哄带夸的原则[16]

六、对于病情已得到控制的精神病罪犯,仍应严格管理,促进其思想改造。

我们始终应清醒地认识到,精神病罪犯虽是一名病人,但同时也是一个犯人,在病情得到控制时,其服刑能力就等同于普通罪犯,故仍应对其严格要求,积极开展行为规范、三课教育、适度的体力劳动等活动,使严格管理与文明管理和谐统一,实现精神病罪犯康复与改造的“双促进”。

釜底抽薪之策:精神病罪犯医院的创办

其实,明知精神病罪犯无服刑能力而予以收监,并不符合国际上罪犯处遇政策的发展趋势。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另外,即使在监狱内设专区,也因设施落后、手段匮乏、水平有限而难收治疗之效。更何况近年来在押罪犯中精神病发病率呈明显上升趋势,加大了监管安全隐患,尤其是精神分裂症等重症精神病使罪犯健康及监管安全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为体现党的改造政策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加强监管安全,使病犯得到较好的治疗,消除医疗纠纷隐患,在有的省份,省级监狱管理机关设法委托地方精神病专科医院收治省属各监狱经法定机构鉴定无服刑能力且不能保外就医的重症精神病罪犯,如精神分裂症、躁狂症、躁狂抑郁症、器质性精神病中的病情危重、严重影响监管和人身安全者,以及有明显自杀倾向的抑郁症病犯[17]

尽管如此,目前委托地方精神病专科医院开设罪犯精神病病区收治重症精神病罪犯之举面对在押罪犯中精神病发病率明显上升的现实也是杯水车薪[18]。因为病区里床位有限,并不能完全满足监狱的需要,同时昂贵的治疗费用也加重了监狱的负担。因此,釜底抽薪之策应是由政府出面来设立专门的精神病罪犯医院,在硬件、软件上给予充分的保障。这一方面顺应了国际上罪犯处遇政策的发展趋势,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监狱也因此彻底摆脱了本应由社会承担的义务,从而使监狱在监管安全系数提高的基础上,其职能更为纯化,使监狱更能专注于监管改造工作,提高监管改造效能。

 

Precau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of Dangerous Incidents Caused by  Psychotic Criminals in Prison

Chen Pengzhong      Ma Caiyan

(Zhejiang Police Vocational Academy,Hangzhou, Zhejiang 310018;  Zhejiang Shi Liping Prison, Long You, Zhejiang 324400)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psychotic criminals in prison seriously threaten the safety of prison. Therefore, It is critical to set up a mechanism for judging the criminals ability of serving the sentences which could be taken as the scientific base for judging whether taking criminals into custody. We should build up special ward to take the psychotic criminals as the makeshift and provide medical service and conduct administration with scientific and civilized methods. The most basic precaution is to set up specialized psychotic criminals hospital by government.

Key words:mental disease; criminals; safety of prison polices supervision;precaution

作者简介

陈鹏忠    1965年—     汉族    浙江嵊州人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刑事司法系副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犯罪学

联系电话:0571-86918728  87044140   13906505291  

邮编:310018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沙高教园区二号大街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刑事司法系

 

马彩燕    1969年—)      汉族    浙江东阳人

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教育改造科副主任科员    主要研究方向:监狱学

联系电话:0570-7166708   13600502965

邮编:324400

地址:浙江省龙游县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教育改造科

 


 

[] 本文所称谓的“精神病”专指重性精神障碍。医学界根据病情的轻重将精神障碍分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性精神障碍。一般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包括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和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与其他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障碍、心因性精神障碍以及精神发育迟滞;轻性精神障碍则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功能障碍、性变态等。参见: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上)[M] 北京 社会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2页。

[] 参见:黄富颖:《服刑能力司法精神鉴定研究》[J] 上海 《法医学杂志》 2000年第1  38-40

[] 参见:李  桃:《试析罪犯伪装精神病的特点、鉴别标准和方法》[J] 北京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2年第2  51-54

[] 参见:曾绪承:《司法精神病学》[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2年版  136-138页。

[] 参见:宁  松:《论精神病罪犯强制性医疗制度的构建》[J] 北京《犯罪与改造研究》 2005年第5  24-26

[] 服刑能力是指已经生效判决的服刑人员,能够通过合理承受法院对其处以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辨认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地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合理地控制自己言行以有效接受改造的能力。参见:王亚辉:《精神分裂症与司法精神病鉴定》[J] 上海 《法医学杂志》 2007年第1  58-59页。

[]参见: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下)[M]  北京  社会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724页。

[] 《监狱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有冲突。因《刑事诉讼法》的效力等级高于《监狱法》,故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 为表述上的简便,笔者姑且将精神病罪犯简称为病犯。

[]参见:孙平:《狱内异常行为罪犯控制方法探究》[J] 河北保定《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3 61-63页。

 

[11] 拘禁性精神病的症状可分别表现为拘禁性情绪反应、拘禁性兴奋状态、拘禁性意识障碍、拘禁性木僵状态、拘禁性幻觉妄想状态、类幻想性妄想症、拘禁性抑郁症等。参见:曾绪承:《司法精神病学》[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2年版,第136-138页。

[12] 参见:刘协和:《法医精神病学》[M] 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4年版  199页。

[13] 此种分类是为更有针对性地矫治病犯而根据在押病犯的症状表现进行的分类,不可避免地与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所作的分类存在交叉,笔者注。

[14] 据相关研究统计,抑郁症病人中五分之一有自杀行为,自杀率为正常人的二十倍,自杀未遂又为已遂的十倍。参见:刘安求:《司法精神病学基础知识》[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1983年版  140页。

[15] 参见:陈卓生:《抑郁症与罪犯自杀及其认知疗法》[J] 河北保定 《中国监狱学刊》 2002年第6  73-76页。

[16] 参见:孙洁:《暴力倾向精神病患者危害社会的现状、成因及对策》[J] 四川泸州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  1012-13页。

[17] 相关研究表明,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罪犯均无服刑能力;拘禁性精神病罪犯中无服刑能力者的比例也高达93.7%。参见:黄富颖:《服刑能力司法精神病鉴定研究》[J] 上海 《法医学杂志》 2000年第1期第38-40页。

[18]实践中,除监狱内自设精神病罪犯监区、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委托地方精神病专科医院开设精神病罪犯病区这两种模式外,还有一种安康医院模式。它是由公安系统管辖的接收有危害行为精神病人的专门医院,其职责是医疗和监管。这种模式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着经费、人员、设施、技术力量等诸多难题。参见:刘协和:《法医精神病学》[M]北京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4年版  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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